最高院司法解释明确要求,邮政机构按照法院提供的地址送达法律文书,应该在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如未能送达且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仍无法送达,可将邮件退回法院并说明理由。
然而,福建莆田市秀屿区法院(以下简称秀屿区法院)在审理蒋国森与郭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委托的邮政机构既没有按照法院提供地址在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也没有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告知受送达人的,便将邮件退回法院,法院随后则采取公告送达,并于2017年8月16日缺席作出(2017)闽0305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秀屿法院1231号判决)。
郭金华申诉后,秀屿区法院组织再审听证,却在蒋国森缺席的情况下作出不予再审的裁定。郭金华不服,申请秀屿区检察院进行检察监督。相关部门在未组织双方听证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有法学专家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赋予了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权。《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明确规定,司法解释是最高院对法律具体应用问题的权威解释,对于统一全国法院的法律适用标准、提高司法效率和质量具有重要作用。“法院裁判时在没有查询及穷尽直接送达手段即公告送达,违反了适用公告送达程序的法定条件,其缺席审判违反法定程序。”
2024年12月8日,郭金华以秀屿区法院送达程序违法人为制造缺席判决为由,向相关部门提递交申请,要求撤销《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天上掉下来一份判决书
公告送达被曝疑点重重
郭金华,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山亭镇西埔口村坑口23一1号。1985年1月,刚满20岁的郭金华便离家外出经商。
2024年年初,已经在外定居多年的郭金华,突然接到朋友的电话,说他在法院有一个执行案件。
果然,郭金华委托的律师在裁判文书网上,查到了1231号判决书。判决书显示:原告是住所地在上海的蒋国森,他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交了三份证据:
第一份是上海云开木业有限公司2007年9月22日与蒋国森签订场地借用协议书,其中内载:“……2.蒋国森同意通过朋友借用资金人民币壹佰万元给郭金华使用。郭金华同意每年支付利息拾万元整……”等内容。
第二份是蒋国森与郭金华2008年6月2日达成的补充条款,其中内载:“原上海云开木业有限公司与蒋国森签订的‘场地借用协议书’中约定郭金华借用蒋国森现金壹佰万元当即开具等额支票抵押事项,现郭金华于2007年10月10日实收蒋国森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郭金华2008、6、2”。
第三份是没有落款日期的场地收款证明书一份,内载:“自2007年9月22日起,原‘租赁合同’甲方:太仓市苏隆实业有限公司,乙方:郭金华的合同中租金至2015年9月30日的全部租金已由蒋国森付清。……特此证明太仓市苏隆实业有限公司盖章苏永其”。
法院认为,郭金华向蒋国森借款100万元,有蒋国森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郭金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最后判决如下:“郭金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蒋国森借款100万元,并自2007年10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年10万元支付利息。”
面对这份从天而降的判决书,郭金华看后大呼“冤枉”。他告诉记者,这份判决书有猫腻。首先,蒋国森和他是好朋友,两人在上海、江苏太仓合作多年,知道他在太仓的家庭地址,也有他的联系方式,为什么法院审理过程中要采取“公告送达”?其次,案涉的太仓君华木业有限公司、苏隆化工产以及上海云开木业有限公司分别在江苏太仓市和上海,而蒋国森的户籍地也在上海,为什么蒋国森要舍近求远到秀屿区法院起诉?再者,判决书制作日期为2017年8月16日,为什么他至今没有收到任何执行信息?
郭金华委托的律师刘忠阳查阅相关资料后认为,蒋国森在起诉状中声称,其对郭金华“催讨也无回应”,说明他有郭金华的联系方式,但在起诉状中却隐瞒这一重要信息。此外,最高法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要求,如果原告起诉时提供的住址无法直接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只有在原告不能补充或者补充的材料仍不能送达的,人民法院才可以公告送达,也就是说,法院按照蒋国森起诉状上的住址无法送达时,应首先要求蒋国森补充提供信息材料。本案中,法院并没有履行这一程序,而是直接公告送达。
律师刘忠阳还认为,场地借用协议书的主体,是上海云开木业有限公司和蒋国森。那么,到底是公司借款,还是郭金华借款,主体并不十分明确。以此来看,蒋国森与郭金华之间的纠纷,不是一个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合同纠纷中有借贷纠纷的成分。此外,从蒋国森提供的合同上可以看出,该案事发地在江苏、上海,而法院不在江苏、上海或全国性的媒体公告送达,而是通过福建法治报公告送达,其规避郭金华参与诉讼行使抗辩权的目的十分明显。
采访中,有知情人告诉记者,蒋国森选择到秀屿区法院起诉,应该是与诉讼时效有关。
记者查阅相关法律文书得知,蒋国森与郭金华之间的借贷纠纷,源于2007年9月22日上海云开木业有限公司与蒋国森签订的场地借用协议书。补充条款则明确,郭金华于2007年10月10日实收蒋国森现金人民币100万元,每年支付利息10万元。也就是说,如果郭金华在2008年10月10日前不支付10万元利息,可以认定此时蒋国森权利开始被侵害。当时适用的《民法通则》规定,“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也就是说,如果蒋国森在2010年10月10日之前没有向法院主张权利,此后则超过了诉讼时效,其后果是蒋国森再行使请求权时,人民法院就不会予以保护。
资料显示,蒋国森向法院提交《民事起诉书》的时间是2017年3月3日,已经大大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张运书认为,缺席审判作为提高诉讼效率的有效方式被应用于民事审判实务中。但由于存在法庭辩论缺失、证据展示不全面等现实缺陷,缺席审判给了“有心者”可乘之机,成了一些人借机牟利、打“擦边球”,甚至实施虚假诉讼的“温床”。法院在审理蒋国森与郭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未穷尽送达途径即采用公告送达,程序存在瑕疵,仅依据原告单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判决,属认定事实错误。
再审听证一方不到庭
法院裁判存在“双标”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秀屿法院1231号判决作出时间是2017年8月16日,郭金华2024年年初得知时,早已超过了申请再审的六个月法定期限。
2024年5月23日,秀屿区法院通知郭金华进行再审听证。
同年6月4日,法院公开听证再审郭金华与蒋国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郭金华委托律师刘忠阳参加,但蒋国森既没有亲自到庭,也没有委托代理人出庭。
庭审笔录显示,审判长多次强调,“被申请人蒋国森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按缺席处理,视为被申请人放弃质证权利。”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7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024年6月20日,法院作出(2024)闽0305民监2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秀屿法院2号再审裁定)。
在法院2号再审裁定中,郭金华惊讶地发现,其中大量采信了蒋国森庭审后提交的答辩意见。
记者查阅相关文书时发现,1231号判决中,蒋国森的住所地在上海市松江区莘松路1288弄503号301室,而在再审的答辩书中,蒋国森的住所地摇身一变成了忠门镇琼山村蒋厝185号。更有趣的是,蒋国森在答辩书中没有解释缺席庭审的原因,在自身没有到庭的情况下,却特别强调秀屿法院1231号判决前,“郭金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律师刘忠阳认为,法院2号再审裁定在证据采信上采取典型的“双标”,即:郭金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而蒋国森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其提供的证据全部作为定案依据,“这就是典型的双标。”
浙江理工大学法政学院教授胡建认为,双标,是指一个人或组织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场合或对不同的人或事物采取不同的标准或态度。在法律领域,双标行为往往导致法律适用不公,使得法律的权威性受到损害,同时引发公众的不满和质疑。因此,我们必须认识到双标行为的危害性,努力消除双标现象,以维护社会公正与信。
2024年7月8日,郭金华提交了《民事检察监督申请书》。
《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法院举行的再审听证中,郭金华提交了《居住证》和《流动人口信息》,时间涵盖了郭金华2011年至目前仍居住在江苏太仓这一事实。但法院2号再审裁定认为,“郭金华虽提供其 2011年居住在江苏太仓市的居住证及登记时间为2022年3月20 日的流动人口信息,但原审系2017年受理的,郭金华未能提供其在原审受理期间经常居住在江苏太仓市的证据。”
考虑到《流动人口信息》的表述可能存在模糊,郭金华在申请监督时,再次提供了《流动人口信息》,证明法院1231号判决从2017年3月立案、送达传票、开庭、判决至执行这一系列诉讼行为发生时,郭金华的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太仓市。
令郭金华万万没有想到的是,2024年10月11日,相关部门作出秀检民监〔2024〕6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6号决定书中,对出具的证据只字不提。
郭金华申请监督时,再次提到了《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在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未能送达,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又无法告知受送达人的,应当将邮件在规定的日期内退回法院,并说明退回的理由。”律师调取的证据显示,邮政机构向郭金华送达法律文书,既没有依法在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也没有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联系郭金华。
对于上述事实,6号决定书上同样没有释明。
此外,从6号决定书上可以看出,承办工作人员既没有组织当事双方听证,也没有被申请人蒋国森的询问记录,完全是闭门造车草率结案。
2024年12月4日,记者致电法院,提出采访蒋国森与郭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相关情况,但均被婉拒。
2024年12月8日,郭金华向莆田相关部门提出申请,要求撤销6号决定书。
北京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专家胡功群表示,法院在案件审理中,送达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各项诉讼权利的行使,因此在处理送达问题时需注意在保护诉权与司法效率的价值之间做好平衡,公告送达是一种推定送达,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穷尽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能采取公告送达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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